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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代表人:胡崇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俊(特别授权)、翟文丹。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代表人:彭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俊、翟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州七星关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应将其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贵州七星关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经济开发区的七星关盈田工谷标准厂房26#六楼租赁给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用于嘉宏服装项目建设,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须于2014年3月1日前完成内部装修,建成6条生产线并投产。如未按上述时限建成投产的和连续停产2个月或1年内累计停产4个月的,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退出标准厂房,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完成的投资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入住后,未按约定完全完成生产线的安装。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只是断续生产。2014年12月后,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并将设备陆续搬走,致使厂房闲置。原、被告双方鉴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现已停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贵州七星关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经济开发区的七星关盈田工谷标准厂房26#六楼租赁给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用于嘉宏服装项目建设,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须于2014年3月1日前完成内部装修,建成6条生产线并投产。如未按上述时限建成投产的和连续停产2个月或1年内累计停产4个月的,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退出标准厂房,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完成的投资由其自行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入住后于2014年12月起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并将设备陆续搬走,致使厂房闲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贵州七星关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2014年12月起至今,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因停产致合同租赁物闲置,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贵州七星关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贵州七星关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现位于毕节市七星关经济开发区七星关盈田工谷标准厂房26#六楼返还给原告毕节市黔西北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毕节市嘉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明尧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人民陪审员  吴道友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