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冯松叶与高某、高时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松叶,高某,高时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70号原告:冯松叶,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时康,系被告高某之父。被告:高时康,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冯松叶与被告高某、高时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被告高时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松叶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2015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5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残经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八级。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0273.4元(总计82073.4元,比除被告已给付5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792元,误工费20115元,残疾赔偿金93060.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计1949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3,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证据4,舒城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药费;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实际花去的交通费;证据6,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证据7,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时康、被告高时康辩称:被告认为自来水厂在道路上开挖沟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存在责任,虽然原告是电瓶车,第一没有戴头盔,第二原告肯定速度过快,本身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被告认为伤残没有达到七级,受伤的原因是电瓶车倒下后,车把砸伤的,原告已外出打工;交通费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也积极配合原告治疗。被告高某、高时康未提供证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也有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去年已经治疗终结,2016年的医药费发票有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按原告提供的发票计算不足请求数额。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报告有异议,伤残等级没有达到七级。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原告举证4中2016年2月14日和3月3日的医药费,因无病历印证,无法确认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其余证据均具有关联性。证据5交通费数额仅120元。故原告举证中除4张医药费票据外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舒城县舒茶镇龙王庙街道至火龙岗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冯松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辆电动自行车受损。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未到法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年龄,且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某系在校学生,其父亲高时康;原告当即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5日,诊断为颅脑损伤(重),共用医疗费79733.1元。原告伤残经鉴定颅脑损伤单瘫,构成七级伤残,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70、180、180日;被告高某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其认知和判断能力均有限,故原告的精神损害金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确定为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应赔偿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9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0115元,护理费14631.48元,残疾赔偿金93060.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227390.1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医疗费51800元。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等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违法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原告冯松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被告高时康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查明沟槽距离事故现场有6.3米,未认定沟槽与事故有关,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沟槽与本起事故有关。故被告辩称自来水厂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无违法行为,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部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高时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松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75590.18元;二、驳回原告冯松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高某、高时康负担2400元,原告冯松叶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