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张玉芹,杨志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张玉芹,杨志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5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60号3楼、4楼部分。负责人王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淑敏,女,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清,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芹,女,196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杨志伟,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被告张玉芹、杨志伟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尚淑敏、陈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芹、杨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玉芹于2012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被告杨志伟为此卡的附属卡申请人,二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108217.38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00565.46元、利息3268.98元、分期手续费1799.30元、滞纳金2583.64元,合计108217.38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一份,证明1、被告张玉芹、杨志伟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主卡和附属卡的事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2,领用合约中规定:第四条利息与费用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3、第五条对账和还款第五款乙方账单所列名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4、第八款乙方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5、第八条其他乙方作为主卡持卡人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乙方的附属卡持卡人也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交易流水明细及余额构成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本金100565.46元、利息3268.98元、滞纳金2583.64元、分期手续费1799.3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证据三:催收历史一份,证明原告向曾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被告张玉芹、杨志伟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限后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被告账单所列名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被告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张玉芹作为主卡持卡人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芹的附属卡持卡人被告杨志伟也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二被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依照银行规定的分期手续费收取标准缴纳分期手续费。自2015年4月份起,被告开始拒付,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拖欠本金100565.46元、利息3268.98元、滞纳金2583.64元、分期手续费1799.30元。原告对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始终未能偿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法给付原告欠款款本息,被告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565.46元、账户分期手续费1799.30元、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利息为3268.98元,滞纳金为2583.64元,其后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565.4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后滞纳金自2015年12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565.46元按月5%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芹、杨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借款本金100565.46元。二、被告张玉芹、杨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账户分期手续费1799.3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利息为3268.98元,滞纳金为2583.64元,其后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565.4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后滞纳金自2015年12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565.46元按月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被告张玉芹、杨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