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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自国等二人诉王迁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国,唐召芬,王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290号原告李自国,男,1972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召芬,女,1971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迁,男,1988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李自国、唐召芬诉被告王迁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国及原告李自国、唐召芬共同委托代理人涂爱国,被告王迁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国、唐召芬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开始陆续向二原告借款,至2014年时,被告向二原告借款总计3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6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对尚久二原告的借款290000元,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王迁辩称:二原告先后共向我转款35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二原告与本人合伙做工程的投资款。2014年二原告要求退伙,并要求本人退还其投入的350000本金,我就退还了二原告60000元,对其余款290000元,我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是事实。但后来工程亏了,本人现无力向二原告偿还以上欠款。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做工程,二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转款共350000元做为工程投资资金。2014年,二原告要求退伙,并要求被告退还其投资的350000元,被告同意,并向二原告支付了60000元,余款29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原、被告对合伙和退伙等相关事宜虽为口头约定,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二原告在退伙后要求被告退还其入伙时投入的35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向二原告支付了60000元,余款290000元也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入伙时投入该部分款项,符合双方退伙时的约定,本院给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自国、唐召芬退还合伙投资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件理费减半收取为2825元,由被告王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大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公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应给予准许。但因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