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岳维国与鞠维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维国,鞠维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978号原告岳维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魏香娟,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维初,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彦正,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维国与被告鞠维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维国的委托代理人魏香娟、被告鞠维初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鞠维初无证驾驶佳鹰牌电动轿车沿景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峡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鞠维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鞠维初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双方应为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4时20分,被告鞠维初无证驾驶佳鹰牌电动轿车沿景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原告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鲁G×××××东风日产轿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为9037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9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十份,主张花费施救费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佳鹰牌电动轿车属于蓄电池观光车,整备质量为650kg,最高车速为40km/h,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鞠维初与原告岳维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岳维国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因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车损9037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5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单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支持260元。因被告驾驶的佳鹰牌电动轿车的整备质量为650kg,最高车速为40km/h,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247元,依法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5772.9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72.90元(2000元+577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维初赔偿原告岳维国各项损失共计777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岳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共计167.50元,由被告鞠维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传孝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