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6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雷建军、范丽香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雷建军,范丽香,乐凤德,方东强,汪艳华,刘燕飞,汤泽津,程国兴,廖立营,邓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0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连丽平、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建军,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范丽香,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乐凤德,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方东强,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汪艳华,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波阳县。被告刘燕飞,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汤泽津,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程国兴,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廖立营,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邓辛,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雷建军、范丽香、乐凤德、方东强、汪艳华、刘燕飞、汤泽津、程国兴、廖立营、邓辛等十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林月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军等十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雷建军、范丽香、乐凤德、方东强、汪艳华、刘燕飞、汤泽津、程国兴、廖立营、邓辛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上述被告发放了贷记卡。之后,上述被告透支使用贷记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雷建军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1528.86元,其中本金8489.3元,利息2457.98元,滞纳金581.5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被告范丽香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1984.55元,其中本金8966.31元,利息2135.91元,滞纳金792.33元以及其他费用9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3、被告乐凤德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9136.37元,其中本金7063.62元,利息1606.02元,滞纳金466.7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4、被告方东强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6298.9元,其中本金4984.67元,利息1052.72元,滞纳金261.5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5、被告汪艳华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6454.14元,其中本金4945.78元,利息902.59元,滞纳金340.12元以及其他费用265.6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6、被告刘燕飞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6268.91元,其中本金4896.42元,利息1054.36元,滞纳金318.1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7、被告汤泽津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5173.92元,其中本金3997.67元,利息865元,滞纳金311.2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8、判令被告程国兴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5110.19元,其中本金3867.65元,利息907.4元,滞纳金332.64元以及其他费用2.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9、被告廖立营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5035.47元,其中本金3762.56元,利息952.39元,滞纳金320.5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10、被告邓辛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2552.51元,其中本金2000元,利息417.71元,滞纳金132.3元以及其他费用2.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11、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雷建军、范丽香、乐凤德、方东强、汪艳华、刘燕飞、汤泽津、程国兴、廖立营、邓辛等十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雷建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40的信用卡。被告雷建军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3月25日欠款共计11528.86元(本金8489.3元,利息2457.98元,滞纳金581.58元)。2013年4月1日,被告范丽香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64的信用卡。被告范丽香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7月2日欠款共计11984.55元(本金8966.31元,利息2135.91元,滞纳金792.33元、费用90元)。被告乐凤德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43×××93的信用卡。被告乐凤德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7月7日欠款共计9136.37元(本金7063.62元,利息1606.02元,滞纳金466.73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方东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23的信用卡。被告方东强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7月5日欠款共计6298.9元(本金4984.67元,利息1052.72元,滞纳金261.51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汪艳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43×××11的信用卡。被告汪艳华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6月25日欠款共计6454.14元(本金4945.78元,利息902.59元,滞纳金340.12元,费用265.65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刘燕飞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被告刘燕飞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6月15日欠款共计6268.91元(本金4896.42元,利息1054.36元,滞纳金318.13元)。2012年9月6日,被告汤泽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被告汤泽津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6月10日欠款共计5173.92元(本金3997.67元,利息865元,滞纳金311.25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程国兴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被告程国兴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7月5日欠款共计5110.19元(本金3867.65元,利息907.4元,滞纳金332.64元,费用2.5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廖立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70的信用卡。被告廖立营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7月2日欠款共计5035.47元(本金3762.56元,利息952.39元,滞纳金320.52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邓辛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被告邓辛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6月24日欠款共计2552.51元(本金2000元,利息417.71元,滞纳金132.3元,费用2.5元)。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款规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款规定,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4、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因被告雷建军等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雷建军、范丽香、乐凤德、方东强、汪艳华、刘燕飞、汤泽津、程国兴、廖立营、邓辛等十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领用协议及信用卡章程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协议及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3月25日信用卡(卡号62×××40)欠款本金8489.3元、利息2457.98元、滞纳金581.58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范丽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7月2日信用卡(卡号62×××64)欠款本金8966.31元、利息2135.91元、滞纳金792.33元、费用90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乐凤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7月7日信用卡(卡号43×××93)欠款本金7063.62元、利息1606.02元、滞纳金466.7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方东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7月5日信用卡(卡号62×××23)欠款本金4984.67元、利息1052.72元、滞纳金261.5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被告汪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6月25日信用卡(卡号43×××11)欠款本金4945.78元、利息902.59元、滞纳金340.12元、费用265.6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六、被告刘燕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6月15日信用卡(卡号62×××81)欠款本金4896.42元、利息1054.36元、滞纳金318.13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七、被告汤泽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6月10日信用卡(卡号62×××98)欠款本金3997.67元,利息865元,滞纳金311.2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八、被告程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7月5日信用卡(卡号62×××10)欠款本金3867.65元、利息907.4元、滞纳金332.64元、费用2.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九、被告廖立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7月2日信用卡(卡号62×××70)欠款本金3762.56元、利息952.39元、滞纳金320.5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十、被告邓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6月24日信用卡(卡号62×××01)欠款本金2000元、利息417.71元、滞纳金132.3元、费用2.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雷建军负担88元,范丽香负担100元,乐凤德、方东强、汪艳华、刘燕飞、汤泽津、程国兴、廖立营、邓辛各负担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林月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慧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