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邢炳诉杨文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炳,杨文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644号原告邢炳,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杨文春,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原告邢炳诉被告杨文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炳、被告杨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12时,因其在呼托公路27公里处把被告的车撞了,被告下车后叫来多名男子将自己打伤。造成原告脸上头部多处外伤和内伤,脚上腿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去到内蒙古医院检查,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治疗共花费1500元。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身心痛苦,治病和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产生了交通费。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元,误工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自己的车停在路边打着双闪,原告把他的车撞了。他下车原告已经被人打了,围了很多人,不是他叫来的人,他没打原告,他不赔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门诊病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CT片2张、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打伤自己和产生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在11月27日,门诊病历是12月27日;2张CT片没有日期,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认为,门诊病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CT片(一)、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CT片(二)因姓名处缺损,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邢炳驾驶车辆在呼托公路27公里处与被告杨文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邢炳被五六个不认识的人打伤。被告邢炳未动手殴打原告邢炳。本院认为,原告邢炳驾驶车辆与被告杨文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邢炳被五六个人打伤。原告邢炳未提供证据证明动手打伤他的人是受被告杨文春指使,被告杨文春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邢炳主张被告杨文春赔偿医药费1500元、误工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邢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邢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