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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齐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涛,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2016年2月17日因盗窃被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21时许,齐涛在蠡县蠡吾镇王庄村齐某2家门口盗窃瑞沃货车上的电瓶二块,经鉴定价值为112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称被告人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被动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2陈述、证人齐某1证言、被盗现场情况说明、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说明、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委托书、蠡价鉴字(2016)第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蠡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瓶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本院(2014)蠡刑未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户籍及有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24元,被告人齐涛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涛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属被动退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齐涛作案工具扳子三把、套管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孔卫映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天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