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执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根与蒋孔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根,蒋孔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2执8号申请执行人王根,男,1933年4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蒋孔义,男,1988年6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荥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各专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本院认为,通过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豫0182执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志勇审判员 马 柯审判员 禹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