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玲与祁阳狮城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狮城新加坡国际综合培训学校,王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1民初1394号原告湖南祁阳狮城新加坡国际综合培训学校。住所地祁阳县人民东路57号工商银行院内。法定代表人苏才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铁章,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女,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祁阳狮城新加坡国际综合培训学校与被告王玲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祁阳狮城新加坡国际综合培训学校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祁阳狮城新加坡国际综合培训学校撤回对被告王玲的起诉,是原告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祁阳狮城新加坡国际综合培训学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祁阳狮城新加坡国际综合培训学校负担。审 判 员 杨广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