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榆林市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XX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榆林市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XX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287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陕西省横山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XX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冷却塔防腐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管辖属于协议管辖,不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回被告XX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XX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涉及不动产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管辖有效,原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冷却塔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在陕西省横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该案应由横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XX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管辖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