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更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宋永新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永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892号罪犯宋永新,男,现年42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敦化市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2年3月12日,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宋永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2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2月9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宋永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永新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永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永新准予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彦彬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李 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