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学勇与深圳市众鑫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勇,深圳市众鑫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郭小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021号原告杨学勇,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委托代理人颜斌,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众鑫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大洋路凤城花园一期C100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小华。被告郭小华,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良东,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勇诉被告深圳市众鑫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华公司)、郭小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斌,被告众鑫华公司、郭小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勇诉称,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就位于宝安区沙井镇九九步行街后钢结构厂房签订《施工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5日完成施工,并于2015年5月21日交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验收后,双方就工程款还款及责任承担事宜先后达成《补充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二)》,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145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己支付74000元,尚拖欠147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经济紧张等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7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众鑫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郭小华共同答辩称,本案被施工方为深圳市众鑫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郭小华,郭小华作为深圳市众鑫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华的签字只是代表深圳市众鑫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郭小华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杨学勇为施工方,杨学勇为自然人无工程施工资质,所承建工程没有如约完成。原告除拖延一个月工期,依约应承担199305元违约金外,所承建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因原告资金短缺,偷工减料,所使用的材料都是随意拼凑的不合格的颜色不一的次等材料,搭建厂房的铁皮严重变形,一到雨天到处漏水渗水,无法正常使用。但因原告拒绝更换合格材料和履行维修义务,给被告众鑫华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众鑫华公司时趁众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华不备,偷走其奔驰轿车钥匙,导致郭小华奔驰轿车至今停留原地无法使用,导致郭小华额外支出大量的打车租车费用,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作为施工方、被告众鑫华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众鑫华公司进行铁皮房建造,每平米按245元单价计算、计价面积按占地面积计算,按图施工。该合同由众鑫华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郭小华签字。2015年5月21日,被告郭小华在原告制作的《郭小华钢结构厂房验收单》上签名,该验收单写明施工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完成内容为:简易结构主体厂房、立柱天栅、铝窗户、卷闸门、排水系统、平整地面、清理浇灌混凝土。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众鑫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写明涉案的九九步行街后面铁皮架房工程支付和维护协议内容为:1、合同价196490元,合同外价24960元,总合计221450元,已支付49000元,余下172450元。2、支付日期,协议订立后2015年8月5日前支付10万元,余下72450元减去保质金3%,折合5894元,余下66556元。被告郭小华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确认。2015年9月1日,被告郭小华以还款承担人名义手写《还款补充协议(二)》给原告,写明:被告众鑫华公司法人代表郭小华承诺,于2015年9月6日下午6点前先行支付3万元工程款,如没有如期支付,法人代表郭小华自愿以粤B×××××奔驰牌小车作暂时抵押,并不计任何车辆费用,直至收到全部工程款后退还车辆,车辆抵押期间放于就近停车场,停车费由郭小华承担。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21450元,被告已经支付74000元,尚欠147450元未付。被告称涉案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验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众鑫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通过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众鑫华公司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郭小华以“还款承担人”名义与原告达成还款补充协议,自愿以其名下小轿车为涉案欠款做抵押,视为其自愿为被告众鑫华公司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74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答辩不予认可。两被告拖欠原告14745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应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众鑫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郭小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学勇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7450元。二、被告深圳市众鑫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郭小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学勇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47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0元,由被告深圳市众鑫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郭小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杨学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冰 清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谢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