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与刘长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刘长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249号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住所地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前新村。经营者王成。委托代理人毛传涛,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峰,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诉被告刘长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元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长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长峰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和化肥,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末一次性偿还,并于赊购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长峰给付欠款4875元、支付欠款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刘长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2242.5元,共计71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长峰辩称:被告刘长峰不同意偿还。被告刘长峰未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是在贯磊处购买的化肥,当时贯磊承诺每亩玉米产量1500斤就给钱,未达到产量就不用给钱,被告刘长峰的产量未达到1500斤,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长峰出具的欠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双方的主体资格、标的物及标的物的价格。被告刘长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据是被告刘长峰所签,是给贯磊出具的欠据,保人贯明良当时有,当时欠据上没有公章,也没有收款人田守发。证据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的主体资质。被告刘长峰质证认为,其不认识经营人王成,没有在王成处购买种子化肥。被告刘长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信誉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刘长峰是在贯磊处购买的化肥和种子。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长峰曾又从他人处购买化肥,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该份证据体现的是2014年4月8日,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起诉被告刘长峰欠款,欠据形成于2014年3月26日,综上,被告刘长峰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所述所欠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款项系因被告刘长峰向贯磊购买化肥种子形成,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提供的证据一,欠据为书证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被告刘长峰亦承认欠据为其本人出具,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欲证明的问题,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持有加盖其公章并由被告刘长峰签名的欠据,该欠据载明4875元系化肥种子欠款,欠款人刘长峰,属于对被告刘长峰所欠债务的确认书,在被告刘长峰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与被告刘长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证据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提供的证据二,均为书证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长峰提供的证据一,该份证据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4月8日,而本案涉诉的种子化肥买卖关系发生在2014年3月26日,且被告刘长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峰在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处赊购种子化肥,并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所欠4875元种子款于2014年12月末还齐,后被告刘长峰始终未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刘长峰主张其与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长峰主张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在其购买种子化肥时向其保证产量能够达到每亩1500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欠据是被告刘长峰自愿出具的,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被告刘长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长峰应当按照与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的约定将所欠种子化肥款于2014年12月末还齐,却至今未还,故对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要求被告刘长峰偿还欠款48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长峰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欠款,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要求被告刘长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上述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罚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酌定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可向被告刘长峰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据此计算欠款487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产生逾期违约金486.2元,故对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要求被告刘长峰支付逾期违约金2242.5元的请求,本院仅支持486.2元以及欠款4875元自2016年6月18日至被告刘长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欠款4875元、支付逾期违约金486.2元以及欠款4875元自2016年6月18日至被告刘长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化肥种子商店承担6.2元,由被告刘长峰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元玉代理审判员 井 然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那个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