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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执字第16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倪心兵与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董继军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心兵,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董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执字第16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倪心兵,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3日,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被执行人董继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8日,住四川省汶川县。倪心兵与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董继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倪心兵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对被执行人董继军的部分财产进行了查封(房屋:郫县郫筒镇望从东路308号28**栋1单元30楼3001号,查封期限至2017年1月23日)。其余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数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王生辉审判员  周素芬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兴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