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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187号原告华某,村民。被告徐某,村民。原告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某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了幸福晚年生活,减轻子女的负担,于2000年组合家庭。十多年来,双方互敬互爱,可在2015年9月30日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其子女家生活,长期不归,逼迫我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共同财产存款在原告处,要求分给我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与被告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回其子女家生活,从而原、被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1000元,其中原告华某保管15000元,被告徐某保管6000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放弃分割权。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存款21000元应依法分害割,被告徐某保管的6000元归其所有外,原告华某再给付被告徐某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被告徐某保管的6000元归被告徐某所有,原告华某保管的15000元归原告华某所有;三、原告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徐某4500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华某所有,被告徐某放弃财产分割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