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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委江一村民小组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委江一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2民初337号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委江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周礼光,男,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本文,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世兴,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委江那村33号。被告冯运珍,女,1941年12月8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委兆雅第六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方军,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委江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料连江一小组)与被告冯运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了(2015)钦南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被告冯运珍不服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钦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由审判员杨辞冬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朝霞、人民陪审员梁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龙鹏担任记录。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委江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周礼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世兴,被告冯运珍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黄屋屯镇料连村委江一村民小组诉称,位于钦南区××料连村委××那村西南面的桐油麓(27.10亩),在合作化时期已确定为本组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小横岭、猪肝吊胆、猪仔岭等固定给本组所有,此后本组一直管理使用。1981年8月落实林业责任制时,钦州县人民政府认定了以上山岭权属为江一组所有。1991年原告将以上山岭发包给本组的黄海、黄咏种湿地松。2009年“林改”时钦南区人民政��核发以上山林的《林权证》给本组,认定上述山林系本组所有。2014年3月,黄海、黄咏得到上级批准砍伐完老虎岭林木时,被告组织人员将该岭炼山并在以上山岭种上快速桉树苗和湿地松树苗。原告多次阻止被告侵占该岭均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交还岭地给原告使用,并赔偿清理桐油麓的费用8130元(27.10亩×300元/亩);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冯运珍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所称的林地种树,被告只在自家的屋后种树。原告说被告侵占原告的桐油麓其实是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持有山界林权证的长岭山。2003年料连村委兆六组将诉争的山岭发包给原告的村民黄海经营,由此证明诉争的山林归兆六组所有。除此之外,黄海、黄咏于2014年放弃承包种植合同,说明诉争山林与兆六组存在权属纠纷,政府一直未确定权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告与被告讼争的桐油麓位于钦南区××料连村委××那村西南面的,2009年“林改”时钦南区人民政府核发以上山林的《林权证》给原告,认定上述山岭系本组集体所有。1981年钦州县政府的《山界林权证》,载明长岭为兆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主张桐油麓在长岭内。对于同一山岭是否存在原告与被告的叫法不同问题,双方当事人所属的村委会、钦南区黄屋屯镇林业站、钦南区黄屋屯镇政府在兆六村民小组的《山林处理申请书》中均证明上述山岭存在权属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09年的《林权证》载明桐油麓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也提供了1981年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证明原告所种的林木均在兆六村民小组的山岭范围。双方当事人所属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兆六村民小组自解放至今一直经营包括涉案的桐油麓13林班6小组等七个山岭,应按1981年钦州县政府的《山界林权证》为准。在发回重审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属的村委会、钦南区黄屋屯镇林业站、钦南区黄屋屯镇政府均证明上述山岭存在权属纠纷。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山岭权属尚未确定,应当由当地政府进行确权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料连村委江一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辞冬审 判 员  廖朝霞人民陪审员  梁 映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龙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