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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立仁与丁红亮、曹成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立仁,丁红亮,曹成燕,郭子文,蒋为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292号申请执行人徐立仁,市民。被执行人丁红亮,市民。被执行人曹成燕,市民。被执行人郭子文,市民。被执行人蒋为顺,市民。申请执行人徐立仁与被执行人丁红亮、曹成燕、郭子文、蒋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一、被告丁红亮、曹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立仁借款本金98140元及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子文、蒋为顺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丁红亮、曹成燕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子文、蒋为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红亮、曹成燕追偿。三、驳回原告徐立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被告丁红亮、曹成燕负担。(原告已预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城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掭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