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申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袁保花、袁金叶等与袁生凌、元生才无因管理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保花,袁金叶,袁改连,袁合琴,袁生凌,元生才,袁生保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申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保花。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金叶。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改连。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合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生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元生才(袁生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生保。再审申请人袁保花、袁金叶、袁改连、袁合琴因与被申请人袁生凌、袁生才、袁生保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保花、袁金叶、袁改连、袁合琴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二审法院专门去鹤壁八矿医院依职权调取了曾经报销袁生国医药费的相关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应当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为据,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2、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被申请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申请人不认可;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张“汤阴县白营张卫生院医药费报销单”和两张“出院证”,却未对“报销单”涉及的具体事实包括报销单位、报销原因以及报销手续予以查证,不排除被申请人通过非法途径取得或伪造,难以让人信服,经申请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新证据却不予采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袁生凌、袁生才、袁生保答辩称:袁生国病重、病危入住白营乡卫生院是真实的,后续大嫂和续侄都在场,我弟兄三人结算了住院开支,垫付了埋葬费用,村里邻居多方可作证,二审依职权调取的报销单据是门诊零星报销单,不是完整的住院手续。申请人提出的时效问题,我弟兄三人从未中断过要回我们垫付的医药费和丧葬费,从袁生国续子袁爱民喝药自尽就可以看出,申请人一审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提出应不予支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申请人未提出被申请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上诉提出该项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二审判决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张“汤阴县白营张卫生院医药费报销单”和“出院证”,可以证明袁生国住院治疗及被申请人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在继承袁生国遗产范围内给付被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合法有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伪造或非法途径取得,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人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保花、袁金叶、袁改连、袁合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保花、袁金叶、袁改连、袁合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爱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