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德安与XX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安,XX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158号原告张德安,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XX军,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德安诉被告XX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军从1993年到1996年在原告处多次拉电机,最后欠原告电机款1700元,被告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XX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996年11月29日被告XX军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XX军欠原告电机款1700元。2、证人聂某、李某、付某证人证言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军欠电机款原告不断催要货款。被告XX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安货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勋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学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