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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3月9日、5月6日及6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到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上午,中牟县官渡镇板桥村四组王姓家族的人,到中牟县官渡镇镇政府反映该村党支部副支书朱某丁征地建农贸市场问题,朱某丁的弟弟朱某乙(已判刑)得知后,赶到中牟县官渡镇镇政府。因得知朱某丁和王庆功打架被传唤到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朱某乙即与在场的同村王姓家族的人发生争吵,双方被民警劝离。当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系朱某乙的侄子)路过中牟县官渡镇板桥村十字路口处时看到手持木棍的朱某乙,二人便在此等候途经该处的本村王姓家族的人。当本村王姓家族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路过该处时,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用拳头、木棍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进行殴打,致三被害人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6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上午,中牟县官渡镇板桥村四组王姓家族的人到该镇镇政府反映该村党支部副支书朱某丁征地建农贸市场问题,朱某丁的弟弟朱某乙得知后也来到该镇镇政府。因得知朱某丁和王庆功打架被传唤到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朱某乙即与在场的同村王姓家族的人发生争吵,后双方被民警劝离。当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系朱某乙的侄子)路过中牟县官渡镇板桥村十字路口处时看到手持木棍的朱某乙,二人便在此等候途经该处的本村王姓家族的人。当本村王姓家族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路过该处时,朱某甲伙同朱某乙用拳头、木棍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进行殴打,致三被害人受伤住院。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王某乙、王某丙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26日,朱某乙及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朱某乙等人对三被害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三被害人对朱某甲及朱某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述,证人朱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及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本院(2016)豫012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依法应对被告人朱某甲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也可依法从轻处罚。朱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屈书彬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