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国雨、马红凤等与刘得宽、高书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雨,马红凤,马洪佳,刘得宽,高书侠,刘宝,王书华,国网冀北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吴国雨,农民。原告:马红凤,农民。原告:马洪佳,农民。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得宽,农民。被告:高书侠,农民。被告:刘宝,农民。被告:王书华,农民。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扈希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该公司左家坞供电所所长。原告吴国雨、马红凤、马洪佳与被告刘得宽、高书侠、刘宝、王书华、国网冀北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丰润供电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雨、马红凤、马洪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刘得宽、高书侠、刘宝、王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硕平、被告丰润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凤鸣、张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雨、马红凤、马洪佳诉称,吴国雨与马品祥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长女马红凤、次女马洪佳。刘得宽与高书侠系夫妻关系,刘宝系二人之子,王淑华系刘宝之妻。2015年4月3日8时15分许,马品祥在丰润区左家坞镇银子山村刘得宽家建房时不慎被高压线击中掉落,后经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得宽找到丰润供电公司,应其要求对马品祥进行了尸检。2015年4月15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认定马品祥符合电击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火化、收尸等1252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290359.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寿材费6100元,合计296459.50元。被告刘得宽、高书侠辩称,一、马品祥的死亡是其疏忽大意,不听他人劝说所致。2015年4月,刘得宽、高书侠找到本村马品祥等十余人建房,每天每人给予报酬100元。2015年4月3日上午8时许,马品祥上房搭脚手架的顺水时,其他人让他下来,马品祥说自己没有高血压等,还是上去搭顺水,当时房顶上距离丰润供电公司所有的10千伏高压线1米左右,马品祥应当知道注意安全,也应当知道不慎触电的后果,但其在干活中未听他人劝说且疏忽大意致其身亡的后果,对于马品祥的死亡,刘得宽、高书侠不存在任何过错。刘得宽、高书侠为其支付相关费用10954.34元。二、丰润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条例的规定,对于马品祥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刘得宽、高书侠所建房屋的地基早就打好,只是因为手中没钱没有即时建房,而丰润供电公司在架设高压线时正从刘得宽、高书侠打好的房基上通过,但并未与该村负责人和刘得宽、高书侠进行协商,更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和定期安全巡视及设立警示标牌等,更未考虑其高压线下房基地的所有人建房高度可能距离高压线较近这种不安全因素。丰润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的位置及行为,违反了侵权法第七十三条、民法通则第123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马品祥死亡的直接原因。三、火化、收尸费12520元应当包括在丧葬费里面,不应当另行计算。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被告刘宝、王书华辩称,一、原告诉刘宝、王书华侵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贵院的支持。马品祥是为刘宝的父母刘得宽、高书侠家建房时不慎被高压线击中身亡。虽刘宝是刘得宽、高书侠的儿子,但刘宝于1996年就过继给了其姑父黄品明,且刘宝自2006年结婚至今与刘得宽、高书侠分开另过且经济上各自独立。二、马品祥的死亡与刘宝、王书华无任何关系,刘宝、王书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对刘宝、王书华的诉讼请求。被告丰润供电公司辩称,1.由于马品祥的遇难,原告作为家属多次找到政府相关部门解决赔偿问题,基于压力,左家坞镇政府找到供电公司,请求为原告垫付5万元,承诺将该事解决后该5万元退还给供电公司,要求原告退还。2.马品祥是刘得宽一家雇佣的施工人员,其行为与丰润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本案原告所述高压线路架设依法合规,无不当行为,丰润供电公司的电力设施是国家法律保护的,根据电力法用电营业规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刘得宽一家在未向供电公司或电力管理部门请示并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雇佣马品祥等在高压线下建房,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丰润供电公司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属于违法行为,刘得宽与马品祥的行为通过上述法律规定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4.马品祥没有施工资质,从事建房作业活动,本身具有过错,刘得宽一家明知马品祥没有建房资质而雇佣其建房,具有明显过错,由于马品祥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安全意识较差,自身安全意识较差,施工行为不当,最终导致触电结果的发生,对此结果,马品祥本人应当负主要责任。5.原告应当就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丰润供电公司不构成对原告方的侵权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国雨与马品祥(1963年出生)系夫妻,马红凤、马洪佳系吴国雨与马品祥之女。刘德宽与高书侠系夫妻。刘宝与王书华系夫妻。刘宝系刘德宽与高书侠之子。2015年3月刘得宽、高书侠临时组织马品祥等人为其施工建房,口头约定大工120元/天,小工100元/天,马品祥系小工,工钱基本上当天由刘得宽、高书侠结算。2015年4月3日8时许,马品祥在房山后墙上接铁管时不慎被高压线击中掉落,后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供盖有“唐山市丰润区殡仪馆收费专用章”的遗体火化费收据一份、盖有“唐山市丰润区太平间专用章”的收尸费收据一张、收款人为“马亭安”的运尸费的收条一份、经手人为“王国生”的购买寿材费的收条一份、署名为“张宝辉”的租车款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开支火化、收尸等费用18620元。刘得宽、高书侠因马品祥开支医疗费1134.54元、救护车费260元、寿衣费4900元、脱衣、穿衣费2000元,刘得宽、高书侠主张因拉原告去停尸房和找供电所解决此事开支交通费225.80元,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二张,原告对刘德宽方拉着去供电所不持异议,但称只开支了交通费20元,对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可。丰润供电公司称为原告垫付5万元,要求返还,提供了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考虑到死者家属困难,镇政府协调左家坞供电所,先行垫付5万元,用于死者埋葬事宜,待事情彻底解决后,予以返还供电所垫付的5万元”。原告表示收到过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政府以救助款的名义给付的5万元,但否认丰润供电公司垫付5万元。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北墙高5.28米,与该村西面已建成房屋高度平齐,房屋北墙北面上方有三根东西走向的高压线,该高压线最南根距北墙不足0.8米,高压线对地距离约8米左右。另查明,丰润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经营者,该线路2000年架设,为10千伏高压线。涉案房屋位于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银子山村,1994年10月26日原丰润县人民政府登记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地块登记在刘德宽的父亲刘茹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收据、证明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失,但并非共同过失,各自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得宽、高书侠根据情况决定并组织一定数目的大工、小工进行施工,工作地点为刘得宽、高书侠指定,劳动报酬按天按工计算,应认定刘得宽、高书侠系接受劳务一方,刘得宽、高书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谨慎选择适当的施工人员,并监督施工人员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施工,因上述行为瑕疵,按照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刘得宽、高书侠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因马品祥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刘得宽、高书侠承担60%的责任为宜。死者马品祥与刘得宽、高书侠就建房达成合意后,马品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到当时的特殊环境,但其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并在完全能够预见到存在的危险的情况下××目施工,对死亡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丰润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加强电力设施维护,保护电力运行安全是其应尽职责,但其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刘得宽、高书侠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作业的行为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可能构成的危害和对人身安全可能构成危险并制止,最终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是导致马品祥触电死亡的原因,对原告因马品祥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本案按侵权关系处理,本院不持异议。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刘得宽、高书侠一方侵权行为所引起,并无证据证明刘宝、王书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刘宝、王书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死者的年龄、××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火化、收尸、寿材费等费用属丧葬费范围,原告在丧葬费外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确有此项支出,且数额比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得宽、高书侠为马品祥支付医疗费1134.54元、救护车费260元、寿衣费4900元、脱衣、穿衣费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寿衣费4900元、脱衣、穿衣费2000元亦属丧葬费范围,不另行计算,刘得宽、高书侠主张因拉原告去停尸房和找供电所解决此事开支交通费225.80元,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二张,原告对刘德宽方拉着去供电所不持异议,但称只开支了交通费20元,对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可,该费用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故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80元(含救护车费260元)。经计算,刘得宽、高书侠为马品祥支付费用总额为8574.54元。综上,本院认定因马品祥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医疗费1134.5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9254.04元。关于丰润供电公司主张的垫付款5万元,原告予以否认,且丰润供电公司未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现要求原告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得宽、高书侠赔偿原告吴国雨、马红凤、马洪佳因马品祥死亡造成的损失279254.04元的60%,即167552.42元,刘得宽、高书侠已支付8574.54元,还应支付158977.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吴国雨、马红凤、马洪佳因马品祥死亡造成的损失279254.04元的20%,即55850.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国雨、马红凤、马洪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吴国雨、马红凤、马洪佳负担231元,由被告刘得宽、高书侠负担691元,由被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公司负担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秀荣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