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建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746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腾铁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仕斌,男,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亦,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李建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卫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仕斌、被告李建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300元,贷款月息为7.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被告以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贷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按照未还本息的20%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款项。被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300元,逾期贷款利息6934.96元(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46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息总额的20%计算);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建亦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以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应收回抵押车辆,但原告一直未联系被告,被告也没有原告联系方式,故系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3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月息为7.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含本金及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率。借款人逾期30天未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贷款购买的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1月13日发放了贷款303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上述购买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300元及逾期利息6934.96元。以上事实,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照片及催收函、还款计划表、借款核算账户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亦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过高,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调整以二被告欠付借款本金30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3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6934.96元;二、被告李建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就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建亦抵押的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5元,由被告李建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诗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