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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永长与贾亭亭、绵阳新中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长,贾亭亭,绵阳新中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30号原告:黄永长,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瞿国明,男,汉族,生于1948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贾亭亭,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9日,住绵阳市游仙区。第三人:绵阳新中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龙志平。原告黄永长诉被告贾亭亭,第三人绵阳新中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长胜、陈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长的委任代理人瞿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亭亭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绵阳新中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经绵阳新中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撮合,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绵阳市城区文竹东街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月租金3500元,租赁期为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入住之日首付6个月租金21000元。自2015年8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后来居然不接电话。经原告和中介公司联系,被告仍置若罔闻,至今仍欠租金13700元,物管费500元,且拒不交还房门钥匙及水、电、气卡。被告的侵权违法行为已构成债务,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支付所欠房屋租金13700元和物管费500元,并承担该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并交还该房屋原告的水、电、气卡,房屋如有损坏应依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黄永长与被告贾亭亭在第三人绵阳新中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下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绵阳市城区文竹东街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月租金3500元,租赁期为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入住之日首付6个月租金21000元,余款于上次租金到期后提前20日付清。合同期内水、电、气、光纤和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第三人绵阳新中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此后,原告依约将该房交与被告占有使用,并交付了水、电、气卡等附属物品和财产。而被告除按期缴纳了首期租金21000元外,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缴纳租金和承担物业管理费用,并在租赁期满后没有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即自行离开。截止本案审理时,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13700元未付,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物业管理费用。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自行向绵阳市海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租赁合同期内的物业费用491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未对房屋及其附属财产造成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地产租赁合同》、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6日,原告黄永长与被告贾亭亭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为“上次租金到期后提前20日付清”即2015年12月19日前付清所有租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13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因本案《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参照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同时参照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确定计算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为年利率8.4%。被告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损失。因双方在《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约定该房屋的物管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物管费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代为支付的物管费为49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管费491元。该物管费的交付双方没有约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从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看,所有租赁费用的给付最迟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7日前向原告给付物管费用。被告未按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前所述,被告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8.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损失。原告还请求被告返还水、电、气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水、电、气卡作为该租赁物的附属部分亦应一并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第三人绵阳新中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绵阳新中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以居间人的身份为原、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并在合同上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居间人只有在居间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双方提供的资料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才应承担按照居间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居间人的绵阳新中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亭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原告黄永长给付租赁费13700元;二、被告贾亭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原告黄永长给付物业管理费491元;三、被告贾亭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原告黄永长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3700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以49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贾亭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原告黄永长返还水、电、气卡;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缴70元),由被告贾亭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韬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陈 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