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8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开瑞与彭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瑞,彭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964号原告:王开瑞,住通河县。身份证号×××被告:彭余,出生年月不祥,住通河县。原告王开瑞与被告彭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开瑞诉称:2013年被告孩子结婚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550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举示证据A.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彭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余2013年以孩子结婚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5400元(2013年至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550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开瑞陈述及提交的借据证据在案佐证。且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余向原告王开瑞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余偿还原告王开瑞借款10000元;二、被告彭余给付原告王开瑞利息5400元(2013年至2016年4月12日),嗣后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彭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