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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刑更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兴辉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兴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949号罪犯杨兴辉,男,现年48岁,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家住云南大理市开发区XX小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2年8月14日,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杨兴辉犯受贿罪(自首),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4月19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4月18日止。2016年6月12日,云南省大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杨兴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辉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四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6年4月份考核累计分余分为43.98分,赃款及没收财产已全部执行完毕。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兴辉获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兴辉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略人民陪审员  周惠琼人民陪审员  杨朝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