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艺林、陈满林与谭柳廷、罗定市裕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林,陈满林,谭柳廷,罗定市裕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779号原告陈艺林,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陈满林,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谭柳廷,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罗定市裕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梁小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莫志佳,经理。原告陈艺林、陈满林诉被告谭柳廷、罗定市裕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谭柳廷及被告裕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小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21时03分许,被告谭柳廷驾驶粤WS30**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新车站往城雕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城雕花坛路段时,与原告陈艺林驾驶粤WJ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艺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谭柳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艺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WS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艺林被送到泷州医院治疗,后转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原告陈艺林于2016年4月3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鉴定陈艺林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50日,护理期60日,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697.6元(住院费2510.8元、21929.6元、门诊费257.2元、后续取固定费用10000元);2、伙食费2500元(100元×25天);3、营养费4000元(80元×50天);4、护理费4564.2元(76.07元×60天×1人);5、误工费9356.61元(76.07元×123天);6、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20年×10%);7、司法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费3020元。原告陈艺林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谭柳廷支付了15440.4元医疗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艺林45312.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艺林6397.9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满林财产损失714元,合计271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分担,原告陈艺林负次责,被告谭柳廷负主责及肇事车辆粤WS30**号车的投保情况。2、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人陈满林的身份情况(农村居民)。3、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陈艺林的伤情,住院25天(在泷州医院住院2天、在罗定市人民法院住院23天),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医嘱出院休息半年。4、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用药清单,证实原告陈艺林在罗定市泷��医院用去医疗费2510.80元;在罗定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1929.6元;出院后用去门诊医疗费257.2元;共用去医疗费24697.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陈艺林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60日;左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万元。6、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陈艺林用去鉴定费1900元。7、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谭柳廷具有驾驶资格,粤WS30**号车属被告裕丰公司所有,该车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险。8、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手工发票4张,证实原告陈满林所有的粤WJF5**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3020元,该车已实际维修,原告陈满林支付了维修费3020元。被告谭柳廷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理。3、被告谭柳廷驾驶的粤WS30**号车属被告裕丰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事故后,被告谭柳廷为原告陈艺林垫付了医疗费14979元,另外支付了1000元现金给原告陈艺林作为伙食费,共垫付了15979元。被告谭柳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泷州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及罗定市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费发票各1张,证实被告谭柳廷在事故当日为原告陈艺林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38.6元,该费用原告陈艺林并没有计入其损失。2、收据一张,证实谭柳廷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陈艺林。3、罗定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张及该院的用药清单、泷州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及该院的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证实原告陈艺林在泷州医院及罗定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的情况。被告谭柳廷总共为原告陈艺林垫付了15979元。被告裕丰公司辩称:1、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谭柳廷驾驶的粤WS30**号车属被告裕丰公司所有。3、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对于本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无须被告裕丰公司及被告谭柳廷赔偿。4、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处理。被告裕丰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陈艺林。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且对于不���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依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原告并没有提供药费清单,故无法核实自费药,依照被告保险公司规定扣减10%的自费药。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予以索赔。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2300元。4、营养费请求不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费的证明不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不应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应为1749.61元(76.07元/天×23天)。6、误工费,原告陈艺林住院23天,误工费应为1749.61元(76.07元/天×23天)。7、残疾赔偿金,由于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份鉴定报告。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491.2元(12245.6元×20年×10%)。8、交通费,请法院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9、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应予驳回。11、财产损失302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方及被告谭柳廷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裕丰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处理,对医嘱原告陈艺林出院后休息半年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柳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裕丰公司一致。原告及被告裕丰公司对被告谭柳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1时03分许,被告谭柳廷驾驶粤WS30**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新车站往城雕花坛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城雕花坛路段时,与原告陈艺林(不戴安全头盔)驾驶粤WJ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艺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柳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艺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艺林即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38.70元,住院医疗费2510.80元。原告��艺林在罗定市泷州医院出院当天(2015年12月5日)即转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急诊医疗费399.90元,住院医疗费21929.60元。以上,原告共住院25天,共用去医疗费24979元。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颅底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处理意见及出院医嘱:左下肢禁下地行走及负重半年,待骨折端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2016年1月28日、3月1日,原告陈艺林两次到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7.20元。2016年4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评定。该所于同月7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艺林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后营养期为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陈艺林驾驶的粤WJ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陈满林,在事故发生后,陈满林委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1202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总价为3020元。后原告陈满林将该车送往罗定市素龙祥盛摩托车配件店维修,共用去维修费3020元。被告谭柳廷驾驶的粤WS3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裕丰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柳���支付了15979元给原告陈艺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陈艺林。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柳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艺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原告陈艺林在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4979元,出院后用去门诊医疗费257.20元,共25236.20元,有原告及被告谭柳廷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陈艺林的后续治疗费有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可以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陈艺林在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2天,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共25天,有两家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其请求按100元/天计付合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000元,原告陈艺林因本次事故受伤至身体一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又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确需补充营养以帮助身体机能的恢复,但其请求4000元过高,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500元。5、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564.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于原告陈艺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仍需专人护理,而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并非专业的医疗机构,本院对该所作出的伤后护理期限60日不予采纳,原告陈艺林的护理期限应为其住院时间25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901.75元(76.07元/天×25天)。6、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356.6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陈艺林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6日),为126天,现原告请求计算123天,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工费为9356.61元(76.07元/天×123天)。7、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一处十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工作的确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其请求过高,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可酌情支持1500元。10、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其并未提供票据证实,但鉴于其就医、评残等确需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其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3020元,原告陈满林所有的粤WJF5**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总价为3020元,且该车实际维修的费用亦为3020元,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36.2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营养费1500元;5、护理费1901.75元;6、误工费9356.61元;7、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车辆损失费3020元,合计81905.76元。上述原告的11项损失之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2、3、4项,数额为:25236.20元+10000元+2500元+1500元=39236.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5、6、7、8、9、10项,数额为:1901.75元+9356.61元+24491.20元+1900元+1500元+500元=39649.5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第11项,数额为3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谭柳廷驾驶的粤WS30**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予以赔付。鉴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给原告陈艺林,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艺林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39649.56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满林2000元。原告陈艺林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29236.20元(39236.20元-10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谭柳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述32256.20元应由被告谭柳廷承担20465.34元(29236.20元×70%)。而被告谭��廷驾驶的粤WS30**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20465.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陈艺林赔偿,扣减被告谭柳廷已支付的15979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艺林4486.34元(20465.34元-15979元)。至于被告谭柳廷已支付的款项15979元,视为其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可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同理,原告陈满林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1020元(302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14元(1020元×70%)。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39649.56元给原告陈艺林。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4486.34元给原告陈艺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陈满林。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14元给原告陈满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艺林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列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