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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韩玲���李雪、李占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玲,李雪,李占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1868号原告:韩玲。被告:李雪。被告:李占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原告韩玲与被告李雪、李占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玲、被告李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玲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占君无证驾驶被告李雪所有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双城区兰棱镇永发村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1239公里+752.6米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损坏。此案经哈尔滨市双城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占君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雪所有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拖车费、存车费。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韩玲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占君负主要责任。证据3、收据1份,证实此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500.00元、存车费300.00元。证据4、收据1份,证实此事故原告修车花费7,170.00元。被告李占君辩称:2015年11月10日9时30分许,在双城区102国道1239公里+752.6米交叉路口处,原告韩玲驾驶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将我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撞到大桥底下的沟里,韩玲穿二寸半高跟鞋,韩玲雾天没有降低车速导致我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我的腿脚受伤,头部受伤到急救中心医院拍片子,因没有钱住院,回家打针,花医疗费用1,500.00元,修车费用15,000.00元,拖车费用1500.00元,腿脚至今未能痊愈,还需治疗,由于我是低保家庭,没有钱进行治疗,这些费用应由韩玲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占君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李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李占君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公安机关提供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双城市机动车辆施救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能够证实此事故原告支出的拖车费500.00元及存车费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修车票据,能够证实此事故原告支出修车费7,1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开庭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2015年11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李占君无证驾驶被告李雪所有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双城区兰棱镇永发村由东向西行驶至102国道1239公里+752.6米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损坏。此案经哈尔滨市双城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占君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雪所有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被告李雪系被告李占君女儿。本院认为,被告李占君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无证驾驶被告李雪所有的×××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上路,将原告韩玲所有的车辆损坏,被告李占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李雪明知被告李占君没有驾驶资格,驾车路上可能会产生危险,将车辆交给被告李占君驾驶,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提供了前提条件,是决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否的主要因素,被告李雪具有一定过错,应与被告李占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占君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韩玲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占君提出原告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对其主张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君赔偿原告韩��拖车费人民币350.00元(500.00×70%元);二、被告李占君赔偿原告韩玲存车费人民币210.00元(300.00×70%元);三、被告李占君赔偿原告韩玲修车费人民币5,019.00元(7,170.00×70%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人民币5,57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韩玲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占君负担,被告李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审判长  李忠威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鲍玉庆二0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