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再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杜金华与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金华,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再初11号原审原告杜金华原审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秀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跃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原告杜金华与原审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以院长发现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辽0113民申1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杜金华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熊跃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审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审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31-3号1-4-2号房屋以支付差价款的形式转让给原审原告。后原审原告交纳物业费、维修基金等相关入住费用后原审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审原告使用。但原审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审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退还入住费用6335元。原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6份。证明:原审原告交纳入住费6335元。原审中,本院按原审原告提供的房屋地址,依职权调取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明,结果显示争议房屋已于2009年6月18日符合初始登记条件。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答辩、未到庭。原审查明:2006年9月,原审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审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31-3号1-4-2号房屋以支付差价款的形式转让给原审原告。2009年1月6日,原审原告交纳原审被告包括物业费、维修基金等相关入住费用后原审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审原告使用。但原审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审被告作为卖方应尽的合同义务,且现争议房屋已具备初始登记条件。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入住费用6335元,因该费用系原审原告入住房屋时交纳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90日内协助原审原告杜金华办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31-3号1-4-2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原告申诉理由,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房产部门要求原审原告交纳维修基金及契税,才能办理房证。原审原告称其在办理入住时向原审被告已经缴纳上述费用,原审曾主张返还,但被法院驳回,提出申诉。本案经复查认为,原审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物业费、房屋维修基金等入住费用诉讼请求,在未查明原审被告是否有代收依据、应否予以返还的情况下,认定该款系房屋入住的合理费用并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决定再审。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拆迁范围内有一处房屋,2006年经双方协商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审被告在新北家园杭州路31-3号楼给原审原告提供住宅一套,房号为1-4-2。2009年1月6日原审原告按原审被告通知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审被告同时代收了维修基金及契税共计3349元。后因原审被告未能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原告诉讼来院。再审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原审被告返还维修基金及契税3349元。原审被告代理人称其到公司工作时间短,对此案相关情况不了解,回去后需向领导汇报。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就各自财产处分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原审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被告虽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但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现诉争房屋具备初始登记条件,故原审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入住时原审被告代收了维修基金及契税,后原审被告未将上述费用交到相关部门,导致原审原告需重复交纳上述费用,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审被告作为房屋开发单位无权代收上述费用,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维修基金及契税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将维修基金与契税一并列入原审被告应收费用范围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庭后原审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杜金华维修基金及契税3349元;四、驳回原审原告蔡凤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 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马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