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田江与杜正辉、倪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江,杜正辉,杜方金,倪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81号原告田江,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正辉,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杜方金之父)。被告倪倩倩,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杜方金丈父)。被告杜方金,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杜正辉之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江诉被告杜正辉、倪倩倩、杜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李阳、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江诉称,原告田江与被告杜正辉系朋友关系,杜正辉、倪倩倩、杜方金合伙经营建筑业务。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三被告以三人合伙经营需资金为由,多次找到原告借款,前后共借到1780000元。被告杜方金是杜正辉的女儿,与倪倩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偿还借款,但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杜正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500000元、2013年11月2日的借款250000元及2015年3月16日的借款23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600000元及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2、被告倪倩倩、杜方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中2012年1月17日的200000元及20日的600000元,是倪倩倩的个人借款,和杜正辉没有关系。2013年12月23日的500000元、2013年11月2日的250000元,2015年3月16日的230000元这是杜正辉的个人借款,和倪倩倩、杜方金没有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非常多,具体账目只有杜方金知道,但是杜方金因为个人原因无法到庭,希望法庭给被告十天的时间,让杜方金过来把账目算清楚。本案涉及的借款与原告在贵院起诉本案被告的另一起借款案件中有冲突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正辉、杜方金系父女关系,被告杜方金、倪倩倩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以家庭共同经营的方式挂靠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公司从事建筑业务。2012年1月17日,被告倪倩倩向原告田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田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3.5%。借款人:倪倩倩2012.1.17”;2012年1月20日,被告倪倩倩向原告田江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田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月息3.5%。借款人:倪倩倩2012.1.20”,此笔借款中的520000元由原告田江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杜方金账户上。以上两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2月16日。2013年11月2日,被告杜正辉向原告田江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田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月息千分之三十借款人:杜正辉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杜正辉、杜方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田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千分之三十。借款人:杜正辉、杜方金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7日被告杜正辉分别向原告田江借款60000元、8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2014年11月10日急用借6万,2014年1119日商混大闹借8万,2014年12月4日老家急用付房子料款3万,2014年12月27日宋媛媛急还信用卡借3万,2015年1月7日开税票用款3万月息30‰杜正辉2015.3.16日”。后原告田江多次找三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双方因此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五份、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以家庭共同经营的方式挂靠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公司从事建筑业务,从转账及所打借条情况看,本案借款应为用于家庭生意,故三被告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三被告向原告田江借款共计17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田江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田江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正辉、倪倩倩、杜方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江支付借款17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3日的借款500000元、2013年11月2日的借款250000元及2015年3月16日的借款23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600000元及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被告杜正辉、倪倩倩、杜方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