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2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晓英与王爱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英,王爱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4民初224号原告周晓英,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森,系新疆黄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波,系新疆黄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民,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原告周晓英诉被告王爱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黄波,被告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英诉称,2012年12月8日,李素勤将位于若羌县铁干里克乡东塔提让村以东耕地220亩,转让与周晓英与王爱民,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总价款1650000元,过户费由乙方周晓英和王爱民承担。2012年12月31日周晓英与王爱民签订《共同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耕地各半,共同收益,费用共担,可以各自出售。原告单独向李素勤缴纳转让款1650000元,其规定在1年期限给予过户,2013年合作种植棉花,当年棉花收入85872元,支出171965元,原告给王爱民打款145000元,2013年12月3日给予过户,原告周晓英支付50000元过户费(分别过户到原告之女名下99.8亩,被告之子名下99亩,因转让方转让面积和土地证面积20亩差异)。2013年终转让方移交与周晓英、王爱民电表数据,由原告单独缴纳电费15353.04元。2014年各自经营,由原告单独交电费10913元,换水泵4000元,2015年由原告单独交电费9400元,被告以现金紧张为由长期拖付购买耕地款和合种期间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迫于无奈,现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款项9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王爱民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从李素勤处购买了220亩土地,双方就该受让土地签订了《共同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1、2条的约定,双方对半拥有220亩土地,共同耕种,共同收益,税费共同承担、盈利共享、亏损共担,但没有约定受让土地费用如何承担。其原因是:原告的弟弟周文虎在2008年6月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周文虎的妻子邓文梅在处理有关事务时约我在若羌石棉矿见面,同时在说有关他家永丰石棉矿由我承包相关事宜时说,让我帮她管理好石棉矿,不会亏待我的。时隔三个月后,邓文梅也去世了。2009年1月周文虎的姐姐即原告周晓英从乌鲁木齐来到若羌处理永丰石棉矿等相关事务。我们见面后周晓英给我说,他弟弟和弟媳都去世了,留下一个小孩,不具备接管矿的法定年龄,她又是一个女人,也没有上山的交通工具,还在和王仲尧打玉石矿的官司,顾不上石棉矿,我把石棉矿托付给你,你帮我渡过难关以后,我在若羌给你买块地,如果石棉矿处理掉,我给你五百万。因此我将精力投入在石棉矿,因管理石棉矿事宜引出了几场官司,现在在保外就医中。原告后来说会按照约定支付我劳务费5000000元,现在原告起诉我要求支付土地款,我要求保留起诉原告支付工资的权利。2、2013年5月至9月原告所打的145000元是用于共同耕种土地的投入与开支,各项支出共计171965元(电费除外);2013年棉花收入有误,棉花是原告自己卖的,当年的棉花收入有370000余元,不是原告所述80000余元。3、2013年以后我们就分开种植土地了,2014、2015年以后水电费应该是各自承担。原告单方缴纳电费、更换水泵的费用,是应该自己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我无关,我不存在拖欠合种期间应承担的费用。4、2014年1月至9月,我单方缴纳电费7390.22元,2015年3月-10日缴纳电费20848.28元,更换水泵花费5600元,2016年更换相应配件花费101720元。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合理,2012年棉花原告私自出售,且双方没有结算。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周晓英、被告王爱民与李素勤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李素勤将拥有所有权的220亩国有土地以16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周晓英、被告王爱民。2012年12月31日,原告周晓英与被告王爱民签订了《共同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周晓英与王爱民对220亩土地享有共同的合法权利义务,双方拥有的土地各半,共同耕种、共同受益、税费用共承担、盈利共享、亏损共担。2、在双方耕种的220亩地,耕种期间双方不想共同合作耕种,征得双方的同意后可以各自耕种自己拥有的面积,但设施共享(房屋、机井、铺设的线路等)。3、如果今后双方对220亩耕地一方不想耕种要出售,首先要征得另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出售,这方只能出售自己拥有的一半。4、签订共同合作协议之日起协议生效。协议未定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另查明,原告周晓英向李素勤支付土地转让款1650000元。在土地办理过户时,原告周晓英将99.8亩土地办至其女儿麻丽亚名下、被告王爱民将99.72亩土地办至其子黄向阳名下。再查明,2013年度原、被告共同合伙种植,合伙种植期间原告周晓英投入125000元,2014年度原、被告解除合伙分开种植。2013年-2016年5月,原告周晓英共缴纳电费28253.04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更换水泵4000元;2013年-2016年5月,被告王爱民共缴纳电费17090元,2015年7月20日支付更换水泵、电缆5600元。以上事实有土地转让协议、共同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李素勤收条、电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晓英、被告王爱民订立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周晓英、被告王爱民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对土地所有权、收益、税费、盈利、亏损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约定执行。对于原告周晓英要求被告王爱民支付款项9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周晓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受让的土地系其支付土地转让款1650000元及向土地投入1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爱民理应将应支付的825000元及土地投入的62500元偿还与原告周晓英;原告周晓英截止2016年5月缴纳电费支付更换水泵32253.04元,被告王爱民截止2016年5月缴纳电费及支付更换水泵、电缆22690元,合计54943.04元,双方对电费及更换水泵、电缆均摊费用为27471.52元,被告王爱民应向原告周晓英支付4781.52元,故本院对原告周晓英诉讼请求中的892281.5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周晓英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爱民主张驳回原告周晓英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王爱民认为与原告周晓英所缴纳的电费应均摊符合原、被告意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晓英各项款项892281.52元。二、驳回原告周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晓英承担265.65元,被告王爱民承担628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