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任梅梅与喻孟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梅梅,喻孟权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梅梅,女,1975年9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六枝特区平寨镇血站旁鸿翔商住楼,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509063423.代理人杨荣松,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001265619.系上诉人之夫。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孟权,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六枝特区平寨镇客车站对面自建*楼,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5807070830.代理人邓钦元,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4。特别授权代理。代理人邓召伟,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47。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任梅梅因与被上诉人喻孟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3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交通路总面积1000平方米的场地(含库房8间72平方米及卫生间一个)租赁给上诉人使用,第一年租金为36880元,按季度支付,从第二年起租金每年增加2000元,按年支付,租期至2018年6月6日止。除有明确约定外,被上诉人不得干涉上诉人正常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应保证上诉人能正常使用水、电等设施。上诉人应按约定的用途开展经营活动,按期支付租金。上诉人逾期60日未支付租金的,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场地或用水、用电等,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的,应减收相应租金,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每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租金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交付场地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于2011年6月向被上诉人交付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的租金时,遭到被上诉人拒绝。为此,上诉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收取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的租金,本院作出(2011)黔六特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将租金交付到本院,但被上诉人未领取,后上诉人退回租金。之后,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同时查明,原、上诉人双方因是否增加租金一事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租赁场地提供电源,但上诉人一直在管理使用场地。一审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场地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场地租赁合同》已经生效的(2011)黔六特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60日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从2012年6月6日后未再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之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租金204720元之诉请,因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的租金在生效的(2011)黔六特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不再处理。关于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租金,依合同之约定,计算3年零5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61840元。但在此期间,原告未给被告提供电源,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场地,原告已违约,按合同之约定,应减少租金,因被告一直在管理使用场地,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租金161840元的50%,即8092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本案中,原告亦存在违约之情形,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喻孟权与被告任梅梅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任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孟权租金80920元;三、驳回原告喻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79元,被告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任梅梅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不愿意履行合同在先,采取堵门、断电、拒收租金等方式阻止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拒收房租的录音、断电等证据,但法院未作出认真调查,而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是错误的;2.对于合同的解除,合同里约定,上诉人60天未交租金,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而2011年上诉人将租金交到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直到2012年4月被上诉人都拒绝领取。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表达过要履行合同,而上诉人因断电只好请人看守在修理厂的设备及物资,一直停业至今,并未使用。因此该合同的解除应该是在2012年,而不是现在。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案的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不支付租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喻孟权答辩称:1.(2011)黔六特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经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逾期60日未支付租金,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从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上诉人未支付为161840元,长达3年零5个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一半的租金80920元,被上诉人无异议,愿意放弃上诉人的违约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3.上诉人合同继续履行,不支付租金的请求依法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将双方的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租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据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对解除的情形进行了约定,而一、二审已查明上诉人从2012年6月6日以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事实存在,此时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基于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而产生,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不支付租金的情形,且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提出反诉。由于上诉人从2016年6月6日后确实存在未支付租金的事实,且至本案纠纷产生时仍未及时支付租金,据此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由上诉人任梅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谭茶芬审判员 高良萍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炳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