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崔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449号原告崔xx,女,汉族。被告陈xx,男,汉族。原告崔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被告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x诉称:我和被告是同村人,在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举办了婚礼,被告入赘到我家生活,同年4月在郭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于2007年2月生育长子陈甲,于2009年3月生育次子陈乙。自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喝酒生事,又因家庭琐事多次和我争吵打架,2009年至2010年期间我生病住院被告也不闻不管,对家庭极为不负责任。我病情好转后于2011远赴新疆打工,被告又借酒闹事恐吓威胁我父母。综上我认为我们虽然结婚十年时间,育有两个孩子,但由于被告酒后闹事家暴,导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救,离婚对双方都有好处。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陈甲由原告崔xx抚养、婚生子陈乙由被告陈xx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xx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离婚,我就离婚可以答应;第二、两个孩子陈甲、陈乙是我一手抚养大的,应该由我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要一个孩子,也可以,我独立抚养两个孩子5年,一年3万,给我15万的经济补偿,孩子一人一个。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双方按照乡俗举办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同年4月在郭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于2006年3月生育长子陈甲,于2008年3月生育次子陈乙。2011年,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出门打工,二人自此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原告和前夫育有一子王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陈甲由原告崔xx抚养、婚生子陈乙由被告崔xx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王飞、陈有贵、陈三有的户籍证明;3、郭河乡计生委出具的证明;4、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二人同村,彼此了解,且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婚后又先后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两人虽有矛盾,皆是因为生活琐事所致,两人虽处于分居,只因生活所迫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所致。原告虽诉称被告有家暴行为,但仅其个人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应该冷静面对问题,开诚布公,积极交流沟通,化解矛盾,重塑夫妻信任,继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忠实、相互信任、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不是草率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xx与被告陈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博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