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印军与徐小飞、江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军,徐小飞,江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17号原告印军。委托代理人张永瑜,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飞。被告江晓波。原告印军与被告徐小飞、江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飞、江晓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军诉称,原告与徐小飞许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6月13日,徐小飞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8万元,当时徐小飞承诺在2013年年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尚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飞、江晓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小飞、江晓波原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13日被告徐小飞向原告借款并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印军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2013年还清),2013年6月13日,徐小飞”。后原告一直未能收回借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登记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小飞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约定“2013年还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徐小飞、江晓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飞、江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印军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徐小飞、江晓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徐小飞、江晓波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季新宏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婷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