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冬冬、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282号原告:王冬冬,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表人:皇甫保国,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景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冬冬、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振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冬、博源振兴公司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12时许,原告王冬冬驾驶登记在原告博源振兴公司名下的豫HB26**、豫H9**(挂)重型半挂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九路口处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薛小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依法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冬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人薛小菊后在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二原告和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合法损失,该案经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下发了(2016)豫0822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薛小菊花费医疗费163876.85元,扣除原告王冬冬垫付的102500元医疗费,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给付薛小菊61376.85元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原告博源振兴公司的豫HB26**、豫H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被告应当在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王冬冬依据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已经垫付的102500元医疗费,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讼在案。被告口头辩称:对人血白蛋白等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对该条款我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我公司同意理赔87660元,其余依法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2时许,原告王冬冬驾驶登记在原告博源振兴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九路口处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薛小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冬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薛小菊在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二原告和本案被告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其合法损失,该案经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下发了(2016)豫0822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薛小菊花费医疗费163876.85元,扣除原告王冬冬垫付的102500元医疗费,判决本案被告人民财保晋城市分公司给付薛小菊61376.85元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被告王冬冬驾驶的涉案车辆主、挂车在被告处均办理有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110万元。本院认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祥祥保险金86836.7元。二、驳回原告任祥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80元,由原告任祥祥承担6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承担2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