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24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成祥诉马炳其、周占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祥,马炳其,周占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131号原告马成祥,男,生于1980年10月2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炳其,男,生于1985年2月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周占伏,男,生于1981年11月11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成祥诉被告马炳其、周占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炳其、周占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祥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马炳其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同年6月9日一次性偿还,并出具《借条》1张,担保人是被告周占伏。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成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4年5月9日被告马炳其书写签名并捺印、被告周占伏签名捺印的《借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马炳其、周占伏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马成祥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马炳其由被告周占伏为担保人,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金额以及还款日期,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马炳其给原告马成祥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1万元,双方约定同年6月9日一次性偿还,担保人为被告周占伏。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债务。被告马炳其向原告马成祥要求借款并实际取得了出借款项,且以书面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炳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占伏作为担保人,在书面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马成祥要求被告马炳其偿还到期借款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占伏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炳其、周占伏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炳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成祥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占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炳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良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