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8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贵州省清镇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清镇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929号原告贵州省清镇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前进路447号,组织机构代码21578222-2。法定代表人周立。委托代理人樊章红,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大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7542490-1。负责人保松。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沈子剑,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贵州省清镇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章红,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及沈子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的贵A610**号中型客车由清镇市流长乡往清镇市市区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已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后事故伤者向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获得赔偿。后清镇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伤者8860.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因该车辆已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860.2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述称: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案涉车辆也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险。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请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但被告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贵A610**中型普通客车属公交公司所有。2014年3月3日,公交公司为贵A610**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2015年1月13日,公交公司职员驾驶贵A610**号中型客车由清镇市流长乡往清镇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S307线14KM+100M处时,由于路面结冰湿滑,操作不当,不慎与对向行驶的由熊奇勇驾驶的贵A58R**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由刘昌付驾驶的贵A793**号轻型货车,造成贵A610**号中型客车车上乘客叶梅等11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交公司所有的贵A610**号车的驾驶员俞发勇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A58R**号车驾驶员熊奇勇和贵A793**号车驾驶员刘昌付无责任,叶梅等11名乘客无责任。2015年12月23日,叶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交公司赔偿损失34740.7元。后本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叶梅各项损失共计8860.29元;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叶梅承担367元,由公交公司承担300元。2016年5月25日,公交公司向叶梅支付了赔偿款8860.29元及案件受理费300元,叶梅遂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现公交公司要求人寿财保公司对其支付的8860.29元予以赔付,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交公司就案涉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人寿财保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人寿财保公司即负有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内,承担约定保险责任的义务。2015年1月13日,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交公司因此赔付损失8860.29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其损失金额亦未超过保险限额。则人寿财保公司应依约承担向公交公司赔付保险金8860.29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清镇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8860.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崔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