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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袁华钦与黄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钦,黄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袁华钦,曾用名袁曾用,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钦启桐,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东,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袁华钦与被告黄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钦启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借款和还款的法律关系。截止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核对后,签订《债务确认及股权抵债协议》,在被告用所持有的股权冲抵部分债务下,仍欠原告1650万元借款未偿还,双方约定,利息从协议生效后按月息2%计算。协议签订后,2015年7月15日双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债务确认及股权抵债协议》生效。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650万元及165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至12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户籍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及配偶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袁曾用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1、2013年8月13日,被告出具600万元借条及宋某某银行划款回单各一份;2、2013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300万元借条及宋某某银行划款回单各一份;3、2013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300万元借条及宋某某银行划款回单各一份;4、2013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1000万元借条及原告银行划款回单各一份;5、2014年3月27日,被告出具400万元借条及宋某某银行划款回单各一份。以上证明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夫妻借款2600万元。第三组证据:1、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债务确认及股权抵债协议一份;2、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工商局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和公司经营地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夫妻2150万元借款未还,并将所借原告夫妻的款项一并确认到原告名下;2、原、被告签订的债务确认及股权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被告已将所持股份变更,协议已得到部分履行,该协议已生效;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在郑州市技术开发区进行了注册变更,但实际经营地仍然在郑州市。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华钦与被告黄继东曾经同为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佰万元正(6000000.00),借期20天;同日,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600万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同日,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3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同日,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300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某某现金肆佰万元正;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40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华钦人民币壹仟万元正,委托打入李某某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十五天还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确认及股权抵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下欠原告人民币贰仟壹佰伍拾万元整;被告自愿将其持有的郑州某某有限公司4%的股权及股权收益以人民币伍佰万的价格冲抵原告部分债权,但仍下欠原告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利息从协议生效后按月息2%计算,被告保证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清偿完毕本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将所持有的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份按约定的价格冲抵了500万元的债务,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另查明,原告袁华钦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债务确认及股权抵债协议、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债务确认及股权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股权变更完成后,根据约定协议生效,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被告黄继东向原告借款16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继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华钦清偿借款本金165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700元,公告费560,由被告黄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审 判 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司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