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锦武与靖边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锦武,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靖边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21执异2号申请执行人苏锦武。被执行人靖边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经理。异议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行长。本院在执行苏锦武申请靖边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苏锦武与靖边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回的案款已全部发放,我院已于2015年5月30日结案。异议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国瑞审判员  白克恭审判员  郑富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巨蕊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