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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光军与邢国良、侯法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军,邢国良,侯法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381号原告马光军。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国良。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法田。原告马光军与被告邢国良、侯法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庆堂、被告邢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侯法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8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水泥一宗,计款53991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付清水泥款5399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邢国良辩称,1、被告邢国良受雇于被告侯法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侯法田承认其欠原告水泥款属实,称待其承揽工程的公司给其拨款后再付给原告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侯法田购买原告水泥,并由原告将水泥送至恒信阳光新城小区工地,还有少部分水泥送至恒信金水岸小区工地和恒信宝通御园工地,累计欠原告水泥款53991元,由被告邢国良于2016年1月14日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2014欠水泥款(侯)金额¥24126.00;2015、3、1号-2015、8、27号金额¥34865.00;已付款金额¥5000.00;合计伍万叁仟玖佰玖拾壹元¥53991.”并由侯法田在收款收据上制单处签了名字。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侯法田使用邢国良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水泥款10000元,同年10月1日,又使用该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水泥款5000元。又查明,2014年4月21日,潍坊宏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宏鼎市政公司)从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坊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建设集团)处承包了恒信阳光新城小区室外配套工程。侯法田从宏鼎市政公司处分包了部分恒信阳光新城小区室外配套工程及恒信金水岸小区和恒信宝通御园小区部分室外配套工程。原告马光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邢国良书写并由侯法田签字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从该收据可以看出邢国良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邢国良与侯法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邢国良提出自己是作为收料员以收料单的方式给原告出具收料单,侯法田提出邢国良系受其雇佣、还款应由侯法田承担。2、原告2016年5月27日到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调取的邢国良给原告打货款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一份,从该账户明细中可以看出,邢国良于2015年8月6日和10月1日分两次转账支付原告货款共15000元,证明邢国良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提出因宏鼎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到位,致使侯法田不能正常履行债务,因担心收到的工程款被法院冻结,就借用邢国良的银行账户存放一部分收回的工程款给付比较急的债务。被告邢国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侯法田所雇佣工人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该工资表及考勤表中均有邢国良的名字,但没有侯法田的名字,证明邢国良受雇于侯法田。因邢国良与侯法田系亲属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但因资金紧张,实际仅给邢国良发过一次工资;11月、12月的工资,因侯法田无力发放,就将工资表复印了一份交给宏鼎市政公司、由该公司发放,故该两个月的工资表没有签名和摁手印。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足以推翻邢国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且邢国良的名字是后加的,工资表的名字后面还有“欠”字,上述证据是假证、伪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恒信建设集团与宏鼎市政公司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恒信建设集团将恒信阳光新城小区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宏鼎市政公司;宏鼎市政公司与侯法田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宏鼎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恒信阳光新城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恒信金水岸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恒信宝通御园小区室外配套工程的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侯法田(四份合同复印件上均加盖了宏鼎市政公司的公章,证明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所送建筑材料都用在了以上建筑工地上,而上述工程的分项施工的承包人是侯法田,而非邢国良,证明邢国良不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人。原告质证称上述合同虽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但无有关人员的签字,故该合同为无效证据,不能推翻二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另外对公章的真实性存在怀疑。3、申请工资表及考勤表中的工人王维录、杨培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受雇于侯法田、分别在阳光新城、宝通御园等工地干活时认识邢国良,邢国良不是他们的老板之一,而是与他们一起打工的,负责跑材料、安排工作等。原告质证称,二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无法推翻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证据,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侯法田欠原告马光军水泥款53991元事实清楚,侯法田对此也予以认可,应当偿还,并应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买的原告的水泥送到了恒信阳光新城小区、恒信宝通御园小区和恒信金水岸小区工程工地使用。被告邢国良提供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恒信阳光新城小区室外配套工程系宏鼎市政公司从恒信建设集团处承包,而被告侯法田又从承包人宏鼎市政公司处分包了上述三个小区的部分分项工程,原告虽对合同上加盖的宏鼎市政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述合同予以采信;原告虽认为被告邢国良提供的侯法田雇佣工人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邢国良是其提供水泥的购买使用人或邢��良与侯法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邢国良也是还款义务人,但其提交的欠款证据-收款收据并非规范的欠条,其上有格式内容,也有非格式内容,不能明确表达欠款的义务人是谁。综上,不能认定邢国良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人,原告对邢国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法田欠原告马光军水泥款539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侯法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马光军支付欠款53991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光军对被告邢国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侯法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荣二0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