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郭���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2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农民。被告郭某甲,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短暂交往即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8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甚至多次动手殴打我。2006年我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撤诉,但此后被告仍然没有悔改,2015年6月间,被告再次对我实施殴打,我被迫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双方结婚时间长,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其父母在家患病住院,一直由我陪护照���,不知原告为何提出离婚;2、两个子女刚刚成年,仍需要父母的帮助和家庭的关爱;3、生活中双方多次发生吵打,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对此双方都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过自由恋爱于1993年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8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男孩郭某乙,现年22岁;女孩郭丙,现年19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吵打。2006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撤诉。2015年6月2日,双方又一次发生争吵,原告遂外出打工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两个子女也已抚养成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相帮助、互相谅解,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生活中双方多次发生吵打也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彦林审 判 员 张祥太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晋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