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6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高贺林上诉刘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贺林,刘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贺林,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博,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逸龙,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梅,女,1980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高贺林因与被上诉人刘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被上诉人刘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逸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贺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6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旺角广场农业银行门口,刘明驾驶×××号小客车(以下称肇事车辆)与高贺林相撞,造成高贺林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刘明负全部责任。事发后,高贺林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若干。经鉴定,高贺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刘明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权人,人寿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医疗费11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0400元,爱人周×护理;5.鉴定费2450元;6.交通费1000元;7.财产损失500元,衣物;8.误工费257318.33元,高贺林月收入20000元乘以误工期125天。另有合同未签约损失173985元;9.残疾赔偿金10571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1298.8元,被扶养人为女儿高×1及高×2。刘明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明是车辆所有权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明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刘明有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请法院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认可。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为每天5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刘明,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6月12日13时0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旺角广场农业银行门口,刘明驾驶肇事车辆与高贺林相撞。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刘明负全部责任。事发当天,高贺林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踝关节骨折(左)。出院建议:全休壹月等等。2015年7月13日诊断证明2份,建议:1.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2个月;2.全休1个月。2015年8月13日诊断证明建议:全休2个月。2015年10月9日诊断证明建议:全休1个月。事发当天刘明支出救护车费420元及门诊费180元。住院期间刘明垫付医疗费49790.25元,护理费600元,矫形器费用880元。出院后高贺林支出医疗费1192.7元。为证明营养费支出,高贺林提交2015年7月11日、8月10日、9月13日、10月2日沃尔玛(河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三河燕郊神威北路分店开具的食品发票四张合计4095.5元。为证明误工损失,高贺林提交柏林艺景(北京)景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为法定代表人。提交2015年6月2日案外人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柏林艺景(北京)景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总价款为497100元的《采购合同》,但并未加盖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公章,对此,高贺林自行出具书面声明称:其个人月收入为200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工作,故未与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总价款的35%为应得净利润,系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刘明及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收入标准不认可,认为合同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项目。2015年10月1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床鉴字第338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高贺林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高贺林支出鉴定费2450元。高贺林为证明伤残赔偿应适用北京市城镇标准,提交其户口簿及北京公安局呼家楼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载明其暂住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75号11号,居住证有效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另提交高贺林为保险人的×××小客车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的交强险保单。高贺林提交高×2(2014年4月12日出生)、高×1(2008年5月26日出生)户口簿及出生证明复印件,载明户口簿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高×2、高×1之父为高贺林,之母为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明确,该院不持异议。高贺林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高贺林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人寿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4天)的营养费,该院酌情支持80元/天。医嘱建议高贺林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2个月,故该院认定护理期为60日,但高贺林并未举证证明周×护理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该院酌情确定护理标准为120元/天,护理费用该院核算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高贺林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标准及误工损失,但考虑高贺林伤情势必导致误工,该院酌情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高贺林举证不足以证明《采购合同》未签订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高贺林并未提交票据佐证,该院结合高贺林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关于财产损失,高贺林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衣物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高贺林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近三年内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生活,高贺林主张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高×2、高×1均未成年,高贺林、周×承担共同抚养义务,但高×2、高×1均为农村家庭户口,该院按照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结合高贺林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依法由刘明负担,该院予以支持。另,刘明垫付的医疗费50390.25元(含救护车费420元、门诊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均属人寿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该院一并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付高贺林医疗费1192.7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付高贺林残疾赔偿金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35.4元、误工费14583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600元;三、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刘明医疗费8807.3元;四、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支付刘明医疗费41582.95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五、驳回高贺林其他诉讼请求。高贺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载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标准计算。”因高贺林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一审认定高贺林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故其被扶养人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误工费认定事实有误。一审中高贺林提交了柏林艺景(北京)景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多份《采购合同》,证明高贺林自2011年起至今一直从事建材销售业务。因高贺林是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为该单位的唯一经营者,企业收益全部由高贺林一人支配,高贺林的收支与该企业融为一体,故高贺林无法提供详细的个人财务报表、银行流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参照北京市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人工成本为119929元(9994元/月)计算误工损失,而非一审法院简单地认定的3500元/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高贺林上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一审判决认定的22035.4元,改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51298.8元;2.判令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的误工费由一审判决认定的14583元,改判为误工费41641.67元;3.由刘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人寿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只与其自身户口性质有关,本案被扶养人是农村户籍,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高贺林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人寿保险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高贺林的上诉请求。刘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高贺林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户口簿、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出生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高贺林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各方当事人对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高贺林残疾赔偿金亦无异议,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算,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1298.8元,对高贺林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期间的,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高贺林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标准及误工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酌定以3500元每月作为高贺林的误工费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贺林上诉主张应按照北京市2014年建筑行业年平均人工成本9994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高贺林的该项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0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0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付高贺林残疾赔偿金七百一十八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误工费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三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三百二十元、交通费六百元;四、驳回高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450元,由刘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高贺林)。一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高贺林负担2282元(已交纳),刘明负担1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高贺林负担580元(已交纳),刘明负担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轩毓书 记 员 郑海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