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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蔡宜红与罗昌安、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宜红,罗昌安,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157号原告蔡宜红,个体户。被告罗昌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罗昌四,个体户。被告徐海,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宜红诉被告罗昌安、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宜红,被告罗昌安委托代理人罗昌四及被告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宜红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罗昌安因资金周转所需通过被告徐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30%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徐海,由被告徐海汇给被告罗昌安。2014年1月17日,被告徐海将被告罗昌安书写的借条交给原告。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罗昌安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但现在偿还能力有限,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徐海辩称:被告只是经转此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昌安因资金周转所需通过被告徐海约定向原告蔡宜红借款3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蔡宜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海汇款3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罗昌安向原告蔡宜红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昌安理应负有依据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由于被告徐海仅为该款的经手人,并无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海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昌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宜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时止)。二、驳回原告蔡宜红对被告徐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罗昌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经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