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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唐某某、汪某某、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胡某某,唐某某,汪某某,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997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仕宏,系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被告唐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系被告胡某某之妻。被告汪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钱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四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爽,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唐某某、汪某某、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宏、被告胡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唐某某、汪某某、钱某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袁某某和被告胡某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原告袁某某经依法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位于同民镇街道团结街老宅基地上建房的合法手续。原告在修建期间,被告胡某某、唐某某以原告袁某某建房影响其采光为由,多次纠集社会上无职人员对原告进行威胁,并提出无理要求和实施干扰,导致原告建房多次停工。2014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胡某某又纠集20多人到原告建房处实施非法拆模,并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围攻,在围攻过程中,四被告和其他人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其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向四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务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64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唐某某夫妇于2014年6月29日15时许纠集被告汪某某、钱某某等人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及四被告因本次事件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3、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唐某某、汪某某因不服习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习公同民行罚决字[2015]612、613、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8日向遵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做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决定;4、遵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唐某某、汪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5、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被四被告殴打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6、视频及截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唐某某夫妇于2014年6月29日15时许纠集被告汪某某、钱某某等人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7、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家人遭到被告殴打后向习水县信访局反映要求处理及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在此期间因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原告撤回了对四被告的诉讼。四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应当进行责任划分,原告违法修建房屋,对被告胡某某的房屋采光造成了影响,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被告胡某某的母亲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在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四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用以证明该规定中规定了低层建筑之间的间距不能小于7米;3、现场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违法修建房屋的过错中将被告胡某某的房屋损坏,并遮挡了原告房屋采光及原告堵塞水沟导致被告胡某某房屋受损的情况;4、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的母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位于习水县同民镇长虹居的住房与原告袁某某家原房屋共墙。原告袁某某于2014年5、6月对自有住房进行改建。2014年6月29日,被告胡某某的母亲袁一群以袁某某房屋改建后影响其采光为由阻工,并站在正在挖土的李某荣(袁某某之母,生于1954年3月21日)背后持续拉拽、搂抱李某荣,持续数分钟后,袁一群倒地。随后袁一群电话告知其子被告胡某某,称被李某荣等殴打。被告胡某某接电话后,与其妻被告唐某某、表弟钱某某从遵义驱车赶回同民镇,在习水县城叫上其姐夫赵立林同行,于当日下午赶到同民镇街道袁某某建房工地,并邀在场的汪某某帮助打架。胡某某与唐某某边骂边进入工地二楼,持木棒撬拆、损坏支撑模板,袁某某之妻李某荣见状后上前抢夺木棒,相互对骂。胡某某、唐某某边骂边下楼到公路上,看见原告袁某某,胡某某遂与其对骂,并走到袁某某面前,用手击打袁某某脸部,将其打倒在地,致袁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到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原告袁某某就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向四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务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64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四被告提供的第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3、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之间是人身损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原告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终结之日即从开始计算一年,之后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习水县信访局要求处理本案,亦于2015年6月向本院诉请四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因被告胡某某等也对习水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尚未审理终结,故原告先撤回了对被告胡某某等人的起诉,因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今未满以一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71.70元,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7,671.71元,原告诉请7,671.70元医疗费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77.44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从事职业情况,本院按照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2815元/年÷365天×34天(住院时间)=3,988.25元,原告主张5,577.44元超过该标准,本院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00.00元,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支出凭据,故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34天=2,648.93元,原告诉请5,100.00元的费用超出了该标准,本院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70元/天标准计算为34天×70元/天=2,380.00元,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3,400.00元的营养费,本院对其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34天=1,020.00元,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并未导致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500.00元,因其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后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对其诉请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合计为17,758.8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修建产生纠纷,在纠纷发生后,四被告作为理智正常的成年人,没有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而是采取暴力殴打原告的方式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利,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四被告之间是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是原告作为一名理智正常的成年人,在纠纷中和被告胡某某、唐某某相互辱骂,其亦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17758.88元×80%=14,207.10元,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某某、唐某某、汪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万肆仟贰佰零柒元壹角(¥14,207.1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胡某某、唐某某、汪某某、钱某某负担120.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法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书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