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执16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与上虞市车安汽配有限公司、曹鹤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上虞市车安汽配有限公司,曹鹤标,黄彩珠,黄建中,丁锡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16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负责人邵卫东,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上虞市车安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黄建中。被执行人曹鹤标。被执行人黄彩珠。被执行人黄建中。被执行人丁锡芬。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与上虞市车安汽配有限公司、曹鹤标、黄彩珠、黄建中、丁锡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2016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是为了保证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16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