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2执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甘叶妮与贵港市火烧天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叶妮,贵港市火烧天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538号申请执行人甘叶妮,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贵港市火烧天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申请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劳人仲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贵港市火烧天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也可以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三)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劳人仲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结案。本案执行标的额13999.63元(不含利息),执行费110元,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劳人仲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黎明审判员  张秀仁审判员  黄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