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蒲美英,林如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7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员工,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林某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蒲某电话联系包某丽称可以提供毒品“冰毒”,于是双方谈好价格并约定见面交付毒品。随后包某丽向被告人蒲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500元毒资,被告人蒲某随即将毒资提现,并联系被告人林某购买毒品“冰毒”。当日17时许,被告人蒲某、林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人人乐超市门口附近碰面,被告人蒲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购买了一小包毒���。然后被告人蒲某携带毒品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银庄大厦银河阁9E房内,将毒品“冰毒”交给包某丽。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蒲某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在包某丽处缴获毒品一包。被告人蒲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于当日19时许将被告人林某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林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作案手机。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4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照片说明书、银行业务凭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查缉经过、涉案手机及手机卡(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包某丽的证言;被告人蒲某、林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均当庭承��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手机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浩(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