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单某,某博物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307号原告陕西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实业公司。被告单某。被告某博物馆。原告陕西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实业公司、单某、某博物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庆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博物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2015年3月15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履行支付钢材预付款9287017.3元的义务。因第一被告单方的原因,自2015年5月31日供应钢材后,无法按照原告钢材用料需求继续供应钢材,严重影响了原告工程建设,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第一被告已供5692051.1元钢材材料,应返还原告剩余钢材预付款3594966.2元。原告与第一被告2015年5月19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履行钢材预付款500000元的义务。因第一被告单方的原因,自2015年5月29日供应钢材后,无法按照原告钢材用料需求继续供应钢材,严重影响了原告工程建设。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第一被告已供255162.08元钢材材料,应返还原告剩余钢材预付款244837.92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7日、致函第一被告,其多次承诺至迟于2015年11月全部还清钢材预付款及利息,均为兑现,经原告多次催款,第一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以车辆抵偿7万元及2016年2月3日以酒水抵偿96000元,合计还款1169600元后,剩余钢材预付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第二、及第三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某实业公司偿还全部剩余钢材预付款及利息。因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某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剩余刚才预付款合计2670204.12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5%计算),截止2016年6月13日利息为481610.26元,共计3151814.38元,被告单某、某博物馆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陕西某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二支、采购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被告红柳实业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钢材义务;同时双方对利息做出约定。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谷博物馆、单某是对被告红柳实业公司的剩余钢材预付款3839804.1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4、催收通知及回复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榆林市红柳实业公司要求及时归还钢材预付款;被告红柳实业公司对还款数额、时间做出回复。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欠上述款项是事实,只是约定利息非主观意愿,是为了缓解当时还款压力才同意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于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某实业公司履行支付钢材预付款8505799.6元。2015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于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某实业公司履行支付钢材预付款500000元。因2014年末被告某实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1217.7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87017.30元。后原告向被告某实业公司供应5947213.18元钢材,下剩3839804.12元未偿还。2015年11月1日,被告某实业公司向原告以车抵债7万元,2016年1月7日以承兑的方式偿还了100万元,2016年2月3日以酒水抵偿96000元,合计还款1169600元,下剩2670204.12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单某、某博物馆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为被告某实业公司对原告的欠款3839804.1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某实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钢材预付款,其不能按约向原告供应钢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约定利息非主观意愿,是为了缓解当时还款压力才同意的,经审查,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剩余钢材预付款合计2670204.12元及利息的主张,经审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人民币2670204.1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以年利率15%计算利息,因该约定计算的利息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以实际欠付货款2670204.12元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单某、陕西尚谷博物馆对上述钢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经审查,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某实业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钢材预付款3839804.12元及利息,担保人张森茂与单某愿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被告按时履行偿还全部剩余钢材预付款及利息的义务”,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支持,同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且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单某、某博物馆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实业公司付给原告陕西某建设公司货款人民币2670204.12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单某、某博物馆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陕西某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0元,由被告某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长鹏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