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冯某某,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422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耿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借款256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书面约定年利1.4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5600元及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年利1.4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被告耿某某出示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借款25600元,约定年利1.4分计息。2、李某某书面证言,证实耿某某的卖店房子系其在2012年4月份盖的,当时其系瓦工,耿某某和冯某某都在家。3、镇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给冯某某开具耿某某离家出走的日期系冯某某提供的,村委会具体耿某某啥时间出走不详。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系耿某某借款,应由耿某某自己偿还,与其无关,不同意偿还。被告冯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镇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耿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0日,被告耿某某因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借款256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条内容;今有耿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借沈某某人民币25600元,利息按年利1分4厘计算,此借条长期有效。借款人耿某某(按印)。被告耿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5600元及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年利1.4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李某某书面证言,证实耿某某的卖店房子系在2012年4月份盖的,当时其系瓦工,耿某某和冯某某都在家。特此证明,证明人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并提供镇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耿某某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承认耿某某出具借条时耿某某与冯某某已经分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告自认该借款系在被告耿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分居期间,被告耿某某出具的。同时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该借款应认定被告耿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冯某某无关。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借款256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耿某某应负偿还之责,由于双方在借贷时约定年利息1.4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某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25600元及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1.4分计息。二、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