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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孟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患者。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性格不同,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难以建立,被告性格暴躁,吵架被告就用刀砍原告或用剪子戳原告,原告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2011年被告怀孕,其精神状态非常差,越来越暴力,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07年患焦虑症,一直用药治疗,怀孕后被告停止服药,其病情复发,并被迫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原告为被告进行治疗,但被告服药几天后就拒绝继续服药,被告经常提出与原告离婚,2012年4月原、被告共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父亲的原因没有办理,2012年4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6月7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任某甲辩称,被告现患有××仍未痊愈,因此不能出庭,而离婚案件的审理,应以调查双方当事人婚姻感情为基础,因此鉴于本案特殊情况,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其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现因被告身患××及其他健康问题,常年就医治疗,所以不论本案判决离婚与否,原告都应支付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生活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4)文民初字第914号判决书一份,自2013年6月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天为止已经经过3次诉讼,在诉讼期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时间长达3年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证据2、秦皇岛市妇幼保健手册一份,该手册保存在(2014)文民初字第914案件材料中,该手册的记录了被告精神疾患××时间,证明被告的精神疾患是在原、被告结婚前就已经得病,被告隐瞒了婚前的病情,被告的病情之所以加重和复发,是妊娠期间停止服用精神类药物,被告病情复发后,性情暴躁,对原告实施暴力,并用刀和剪子伤害原告,该手册在(2014)文民初字第914案件开庭时,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该手册的记录内容能够证明被告的病是在婚前所得,原告对被告婚前隐瞒病情的行为,在刚开始积极治疗,只是后来把原告的积蓄花光,且由于对婚姻失望导致原告的性情也在转变,在原告起诉后,原告至今都没有到任何的地方打工争取收入,这些时间是原告的父母在给钱,原告的父母对其也相当失望,被告治疗花费了巨大的医疗费,现在是原告负担不起,而且是婚前所得不应该负担。被告任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观点,该两次离婚诉讼都是发生在被告患××情加重的治疗期间,所以被告在此期间根本就没有表达自己观点的行为能力,原告也不适宜在此期间提起离婚诉讼,既然双方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被告在2012年5月份产生××,在北京住院,后又反复几次住院治疗,在被告发病后,原告不但没有积极的为被告治病,反而抛弃了曾经的结发之情,在被告身患××之时,向其提出离婚申请,无论从道德还是法律上,都是与正常合法的观点相违背的,因此该两份判决书所体现的内容并未在审理期间调查核实双方的感情问题,所以当然不能用作视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反而能够体现出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对自己的妻子根本没有尽到任何的抚养义务,反而在患病期间落井下石,也从侧面加重了被告××;对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我方暂不发表详细的质证意见,但是我方需说明的是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此时,被告身体××在双方婚后近两年的时间后,因被告与原告产生了一些摩擦纠纷,并且原告性格暴躁,也有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才使得被告患病,但是其患病时间为结婚之后两年,且其所患××诊断为××和癫狂,所患××已经丧失了行为能力,如果在婚前被告就患有××,原告不可能与其结婚,双方也不可能在婚后相处2年多的时间,我方在庭上主张的医疗费全部用于治疗,××和癫狂等××该项治疗的××产生自双方婚后,就算不管其产生的情况是如何的,也属于夫妻双方因生活产生的花费,理所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按照原告的主张说我方婚前患有焦虑症,但是我方所述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均与焦虑症无关,原告不能以此推脱原告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在治疗期间的部分住院病历3份霸州市中医院,文安县医院的费用清单,武警部队医院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后所患××及治疗情况,并且被告在2015年9月9日因得知原告向其提起了离婚诉讼,所以服用了百草枯农药,因抢救治疗农药中毒情况产生的医疗费;证据2、被告住院收据8张及门诊、挂号、其他医疗费票42张,包括北京安定医院、霸州市中医院、文安县医院、武警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证明被告的住院费花费158092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霸州市中医院,2012年10月12日到2012年11月13日的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病例不能证明被告的精神疾患是在婚后所得,该病例中住院记录中主诉记载的内容为有××史6年等内容,现病史记录患者于6年前精神失常等内容,该记载内容证明被告在2006年或2007年时就已经患有精神疾患,现病史记录了婚前在石家庄某医院治疗,当时住院治疗了4个多月,××××年××月份,婚后怀孕停药,妊娠后没有继续服药才病情反复,该住院记录记载了被告患××程,该记录恰恰证实了原告的主张,证明被告在婚前就被诊断为精神疾患,并且在结婚时隐瞒了病史,在病史中记载了在家拒绝服药的事实,证明不是原告不给被告治疗,2012年11月23日的霸州市中医院病例质证意见同前一份病例,2014年6月1日的病例中记载了8年中在石家庄××医院住院和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记载了被告在出院后不及时吃药,才旧病复发,其他的住院病历质证意见如霸州市中医院的质证意见,是不按时服药所致。对证据2、北京安定医院2012年5月份至6月份的住院收费收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1,花费4896.30元,霸州市中医院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2月4日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治疗的是婚前所得病症,原告不应当予以承担,对2013年6月份和10月份霸州市中医院的病例有异议没有病例和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对2014年6月份的霸州市中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霸州市中医院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23日的质证意见,武警医院没有原件且没有病例和诊断证明是复印件没有显示住院的病情对真实性有异议,文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同武警医院的质证意见,对11张霸州市中医院和文安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应的处方不能证明治疗的病情,若是治疗精神疾患也是治疗婚前的不应由原告承担,其中有一张伙食清单,被告应扣除清单中的伙食补助,武警医院4张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治疗的病情无法证实,如实治疗百草枯的病症那是被告自伤行为,原告不应当负担,对安定医院的3张门诊票据没有异议,但是不知道治疗的什么××若是治疗××是婚前所得,原告不应承担,对门诊的挂号费没有异议,但是××患者的名字,不能由原告承担,霸州市中医院的伙食费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应的病例,对京卫收据不认可,因为不是专业的票据不认可,霸州市中医院的复印件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真实性,42张单子中被告取回了3张王小朵的门诊收费收据,有2张武警医院的收据和文安县医院的收据1张,因为不是收据连,不能作为支出费用的主张,武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霸州市中医院960元的伙食费没有章,不具有真实性,明细都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清单医疗费用应该以真实有效的票据为准,但是治疗的费用都是因治疗婚前所得精神疾患及喝百草枯自杀行为的支出,原告不应该承担,交通费没有合法的票据不应该支持,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医疗费,对消费性支出,原告自己在与被告分居后因受到被告隐瞒××的伤害自身就破罐破摔没有任何劳动收入,其自己还是父母给生活费,没有钱来给被告这项费用,继续治疗费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是婚前所得,不是因为原告所致,原告不应该给付治疗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以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原告并未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没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有一部分未加盖印章,该部分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其他医疗费单据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印章,且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因患有××先后8次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4896.30元)、霸州市医院(5次住院医疗费为83659.93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34610.66元)、文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16139.84元)住院治疗,并支出门诊医疗费、挂号费、伙食费、护理费3415.67元,以上共计被告方支出152722.4元。原告曾于2013年6月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29日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29日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6年的时间里,原告3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方为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方应承担一半。离婚后,因被告的病情未能治愈,生活较困难,原告应适当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以2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的××是婚前所得证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原告孟某给付被告任某甲医疗费76361.2元;三、原告孟某给付被告任某甲经济帮助款25000元;四、以上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腾莉 来自: